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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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非现场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辽药监妆〔2026〕38号

发布机构: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6-06-17

效力状态:有效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非现场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处室: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非现场检查工作规定》已经2026612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非现场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化妆品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文件要求,规范我省化妆品非现场检查工作,减少涉企现场检查频次,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现场检查,是指检查组不进入被检查企业现场,通过资料审查、远程视频查验、远程问询、数据分析核验等方式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管处、各稽查处(以下简称检查部门)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和境内责任人组织开展的非现场检查。

四条 非现场检查遵循依法行政、高效便企、寓管于服、风险防控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非现场检查:

(一)通过资料审查可以确认的生产许可变更事项,如核减生产许可范围;

(二)对受托方为辽宁省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检查;

(三)对已通过生产质量管理核查的委托生产的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部分项目检查;

(四)对化妆品境内责任人开展的检查;

(五)其他适宜采用非现场检查的情形。

有线索表明,企业可能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采取非现场检查。

第五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可根据需要使用:

(一)资料审查:审查企业提交相关资质证明、管理制度、记录台账等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规性。

(二)远程视频查验:通过视频连线方式,远程查看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核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产品留样等情况。

(三)远程问询: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对企业相关负责人、生产质量管理人员、检验人员等进行问询,核实相关情况、了解企业管理现状。

(四)数据分析核验:依托国家化妆品备案信息平台、国家化妆品网络经营监测平台、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智慧监管系统等信息化平台,结合非现场检查需要,对化妆品备案信息、年报、历史监管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排查企业及品种质量安全风险隐患。

(五)其他非现场检查方式:根据检查工作需要,采取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非现场检查方式。

第六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非现场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交相关资料、确认检查文书电子送达方式,不得拒绝、逃避或阻碍检查,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检查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数据保护,确保政务信息、企业信息、个人信息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八条 非现场检查过程中,检查组组成、方案制定、检查启动、检查结论、整改复查、结果公示等按照《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检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检查部门结合检查内容,制作《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非现场)》,明确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人员、检查方式、资料提交要求(如需)、电子送达方式,以及企业权利义务和双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检查组应按照检查方案要求,对被检查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结合数据分析核验情况,判断被检查企业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可通过化妆品电商主流销售平台、网络经营渠道等获取相关产品信息辅助核验被检查企业的合规情况。必要时,可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料原件进行核验。检查组应如实记录检查过程和发现的问题,撰写检查报告,依法依规作出检查结论。

第十一条 发现企业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存在影响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隐患,未按要求提交资料,提交虚假资料的,应转为现场检查,依法开展调查处置。

第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制作《行政检查存在问题反馈表》,明确检查结论、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如需)、异议反馈等内容,及时送达被检查企业。

第十三条 被检查企业对检查结论存在异议的,应在收到《行政检查存在问题反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检查部门书面提交异议申请及相关佐证材料。检查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形成复核意见,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章 电子送达与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非现场)、行政检查存在问题反馈表等文书,应通过企业确认的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电子送达的检查文书,自发送至被检查企业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之日起,即视为送达。文书发送的电子截图或照片作为送达凭证。送达凭证应当记录发送时间、电子接收地址、发送内容等要素。

第十六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部门应将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记录、相关佐证材料归档,建立完整检查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审批表按照省局行政执法检查有关规定执行,其它非现场检查相关文书(样式)详见附件。涉及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共用的文书,统一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许可变更事项采取非现场检查的,按照许可办理程序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化妆品非现场检查文书

05 【非密】附件:非现场检查相关文书(附件).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