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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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解读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医疗器械及化妆品监管领域(简称“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了《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裁量权适用规定》。

二、适用范围和裁量权限

全省各级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药品领域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裁量权适用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三、主要内容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裁量权适用规定》包含“总则”、“规则”、“程序”、“附则”等四个部分,规定了裁量权的适用主体、裁量原则、裁量阶次、裁量方法、裁量程序等内容,确定了适用罚款处罚的裁量幅度标准,明确了处罚裁量阶次适用情形、综合裁量的情形和可以并处的情形。

处罚裁量阶次分为: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出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因法定原因不给予行政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部分。

4.一般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依法予以处罚。

5.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部分。

四、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情形作出细化规定

明确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的适用情形。规定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充分证据”的情形。